四川本案法官罔顾事实支持绵阳移动绑定消费者从2007至2050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消费者圣经:“如果移动公司打你的左脸,你要把右脸也给他打。”
尊敬的各位领导及朋友们,我谨以此文感谢、并答复您们多年关注本案的相关问题!以下综合情况分八个部分汇报,仅供参考。
简介:
第一部分 案情概述
第二部分 本案法官们利用判决书、裁定书否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原告的看法
★★★第三部分 绵阳移动在绵阳消协认错的相关情况
★★★第四部分 原被告的证据说法对比、以及本案法官们的态度
第五部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本案法官们故意回避焦点问题、纵容二审判决、损害了公信力
第六部分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2012)绵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中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无法理解
第七部分 其他情况(注:我还在期待绵阳消协等部门的答复)
第八部分 犹豫、遗憾与盼望
正文:
第一部分 案情概述
2011年11月25日,我向10086人工服务台投诉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简称绵阳移动或被告)而被忽悠。
2011年12月6日,我再向绵阳市消费者协会(简称绵阳消协)投诉他们欺诈消费者。
2012年3月15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平等、知情等权利,我开始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绵阳移动——蚂蚁向大象宣战!
我在《起诉书》中请求该法院判决被告消费欺诈、并撤销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消费服务合同(即格式“业务受理单”)等等。
2013年12月17日,我签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级法院)本案法官们制发(2013)川民申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决定了我必须无条件接受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嫌非本案法官们制发的《民事判决书》,并继续履行支付——该“业务受理单”上面、其代理业务员介绍是5元月租、20元GPRS 月费(包月)、不限流量、并谎称可以上网看股票信息等等、服务期限至2050年1月1日的、虚假的“全球通wap套餐”(简称25元套餐)、合计25元∕每月固定费用的义务。
敬请注意:该25元套餐与2006年12月15日印发的川价函[2006]279号及其附件中的审批备案时的名称和资费标准不相一致;该函及附件中的资费牌格式(或收费依据)在2009年12月20日也已经终止。而且,被告于2007年6月1日起就停止办理“全球通wap套餐”,并从此开始逐步推出——包月限流量不区分CMWAP或CMNET流量计费的套餐(简称新包月套餐)。只要原告用该套餐绑定的“15882853645”号码手机上网查询股票等等,绵阳移动就会继续强行另外收取cmnet的费用,直到2050年1月1日。
被告另外收取我在2013年5月上网的cmnet的流量费用4.30元。
在包拯(青天)出现之前,为了不受到绵阳移动因我欠费而停机销号的处理,我只好重合同守信用,将15882853645号卡作为缴费卡,从2013年6月起,每月赠送被告25元/月固定费用(我只保号、不消费),继续为绵阳移动作出微薄的贡献。
该荒谬离奇的裁定,于情于理于法都让我不能接受。
这是否是一起公益维权案件,看法各异;但是,我不是当年唯一的签约者;尽管或许超过99%的消费者因故失去了证据。
目前,仅在网络里,至少有50万人次关注本案……
正是因为绵阳移动的特殊身份,使得四川三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自始就设法回避开庭,由于司法程序和人情面子的驱使,不得已而为之,最终导致我在绵阳消协赢了调解的纠纷,却在人民法院输了官司的幽默结局。
我必然“败诉”,异常的是——如果他们依法经营、换位思考、不激化矛盾,那么就不会把我“逼上梁山”去“为难”“骑虎难下”的本案法官们,我也就不会因依法维权反倒成为得罪他们的“罪人”了!!
大家终于“理解”本案法官们,为什么不约而同默认被告反口、公然回避我多支付5元∕月租至今等等客观事实,以他们的证据为基础、以他们的说法为准绳,哪怕牺牲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以及相关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代价,也要“歪起嘴巴乱念经”的缘由了。
这种普遍存在的、仅有相对独立的、被扭曲的部分司法行为,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老百姓呼唤亟待改变的、不和谐诱因的议题之一。
★我作为一名查处欺诈消费者不法行为的专业打假人员的消费维权都如此尴尬艰难,那么,中国普通老百姓的维权就可想而知了。
“全球通”是国内网络覆盖国际漫游国家和地区最多的中国移动信息服务的一个旗舰品牌;“wap(cmwap)”是一个开放式标准的、全球性的、无线应用网络通讯协议,它又名“移动梦网”;“cmnet(net)”是中国移动互联网的简写;GPRS是通用分组无线服务技术的简称(或业务名称)。
他们擅自把它们组合在一起的“全球通wap套餐”这个名称,自始就让绝大多数消费者、误认为它是可以上互联网看股票信息、玩游戏等等而付出了cmnet昂贵的代价。
第二部分 本案法官们利用判决书、裁定书否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原告的看法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的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书告知原告及两名代理人都曲解证据、无理取闹。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的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上称:原告“没有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只有少量的间接证据。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裁定书上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等;驳回郑之勇的再审申请。
原告认为:该裁定书判定原告有证据,只是“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但是至少证明被告存在客观上的欺诈“无意”;然而,又为什么要故意回避“中国移动新业务补充说明”的确凿证据呢!?
(注:这是本综合反映第四部分中、第二阶段的补充证据)。
★原告认为:以上判决和裁定只能代表本案法官们不依法撤销的、人治的意志,并不代表公平正义的共产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林肯说: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第三部分 绵阳移动在绵阳消协认错的相关情况
2011年12月6日,我在投诉书(附件1)中的4点要求如下:
(1)强烈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15882853645”手机2011年7月1日以前的话费清单、流量费用及发票。
(2)依法从重处罚其违法行为。
(3)退赔相关费用。
(4)让我继续正常享用该号码的相关服务项目。
其上附有:我签约的“业务受理单”(附件2);我在2011年7月份至11月份的话单(附件3)、账单(附件4)和发票(附件5)。
★2011年12月7日,绵阳移动委托来处理投诉的吕东峰,拿来了《关于四川客户郑之通投诉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附件6)。
在该报告的标题里面,把我的名字“郑之勇”写错成了“郑之通”。
我问:我签订的是25元套餐,其中是5元月租、20元GPRS 月费(包月)——即包含cmwap和cmnet两个部分,为什么我的“话单”上还会出现cmnet的费用呢?
★他说我不能上互联网(lntemet)。
我反驳说:在该“业务受理单”的正面、背面上,均没有该25元套餐不能上互联网(lntemet)及其他相关的任何文字说明;况且,绵阳移动的代理业务员,在当年推售该套餐时介绍说可以上网看股票信息等等。
我又问:绵阳移动是什么时候推出新包月套餐的呢?为什么不及时告知我签转呢?
★他首先对此表示歉意;然后,他拿着“移动数据流量包月套餐”表格(附件7;即新包月套餐。)说:推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
我再问:我怎么查找不到每月“账单”上显示的5元月租、20元GPRS 月费的(即25元套餐)的任何信息呢?
它是真实的吗??
★他拿着“网厅宣传截图”(附件8)说:其上有“全球通wap套餐”,20元,仅针对CMWAP类型流量不限量使用;产生其他类型流量,均按照0.01元/kb计费(简称20元套餐)。
★他拿着“业务开办记录”(附件9)说:对我的服务期限至2050年1月1日止。
(敬请注意:他竟敢当面撒谎,因为,他知道也应当知道在我签约仅有“14天”之后,绵阳移动就逐步开始告知用户签转新包月套餐了。)
我继续问:25元套餐与20元套餐虽然同名、但资费标准不同,并且,我要多支付5元/月租,应该多享受哪些内容的服务呢???
★对此,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后,他无话可说。
与此同时,我还与绵阳消协要求他提交、我在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用15882853645号码手机上网消费的话单、账单和发票,以便于计算其应当退赔我的费用和调解。
★但是,他声称移动公司内部有规定,断然拒绝了我们的要求,直接剥夺了我的知情权,而他反倒问我要多少钱!
★★2011年12月13日,他经过请示,不得不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附件10、11)中的“结案日期”栏目里这样写道:
同意以上3点投诉要求,第4点可解释协商。
我对他说:绵阳移动只应该收取我5元/月的费用,因为我从不用手机上网玩游戏,偶尔看看股票信息等,用量很少,平均不到0.8M/月;而新包月套餐中的“5元包国内流量的套餐”(即:要给用户提供30M的流量服务)就能充分满足我的实际需要,因此,绵阳移动因其欺诈、违约和不告知等行为,应当加倍退赔收取我的20元/月费用等,共计2000元(左右)。
★他说回去汇报以后再作答复。
★★2011年12月15日,他拿来了《关于客户15882853645机主手机上网问题的处理意见回复函》(附件12)(简称回复函)
该函称:“全球通wap套餐”确系为我公司曾经推广的针对移动客户手机上网wap流量的包月套餐,包月费用为20元/月。
该函称:“全球通wap套餐”系我司于2007年6月1日起就停止办理的手机上网老版套餐。
该函称:在郑先生于2007年定制使用“全球通wap套餐”时,我司在告知上没有完整告知,并且在后来推出CMWAP与CMNET流量不区分计费的套餐时,没能及时做好对老客户的告知签转工作等等。
该函称:该套餐在计费上确无法包含手机上网产生的CMNET流量。
该函称:愿意向郑先生赠送500元手机话费作为补偿。
该函称:针对郑先生2010年以来通过手机上网产生的CMNET流量费用,按照双倍标准进行返回(共计:140.4元)。
【说明: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10月份CMNET的流量费用——4.63元(注:这是绵阳移动提供的、不知真假的数据);2011年11月份CMNET的流量费用——65.57元;2×(4.63+65.57)=140.4元。】
该函称:针对目前仍然在使用的“全球通wap套餐”客户,我司将安排一对一的外呼服务,向客户解释说明套餐的使用限制,并引导客户转入新的手机上网套餐(即新包月套餐)。
该函称:建议郑先生转入不区分CMWAP和CMNET上网流量的“移动数据流量5元套餐”或“移动数据流量10元套餐”等等(即新包月套餐)。
★★但是,在该函中,绵阳移动不说我多支付5元/月租的事实,不谈我账单上该25元套餐是否是虚假的问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以上12个附件的相关内容及吕东峰的言行,能否足以证明或认定绵阳移动存在“欺诈行为”和“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呢?
★★★第四部分 原被告的证据说法对比、以及本案法官们的态度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简称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如何判定绵阳移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和“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或25元套餐的真假问题)、以及原告多支付了5元∕月租应该多享受哪些内容的服务问题,就是本案争议至今的焦点问题。
原告在此恳求各位尊敬的领导及朋友们看一看以下三个阶段的相关证据和情况,再恳求您们大家来评判他们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吧。
第一阶段:原被告在法庭上的主要证据及观点(注:包括原被告在上面第三部分中呈报的12个附件及相关内容,归纳以下九个方面)
我拒绝接受绵阳移动的施舍和口说无凭的双倍标准进行返回我2010年以来通过手机上网产生的CMNET流量费用等处理意见。
但是,他们在2012年初除收取我25元套餐的固定费用以外,仍然强行收取我用该号码手机上网做实验调查选择WAP或NET模式上网的相关情况的流量费用1月份:101.13元(即9.8760M);2月份:54.25元(即5.2979M)。
以上这些让人感到很不平等的霸道行为,让人实在无法忍受,迫使我在2012年3月1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绵阳移动。
(一)原告认为:前面第二部分中的回复函上称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告委托来处理投诉的吕东峰在绵阳消协签字:“同意以上3点投诉要求”,其中第2点就是:“依法从重处罚其违法行为”等等其它相关附件,均是证据。
被告律师: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原告向法庭呈报了信息产业部在2007年4月30日颁发的《关于开展资费套餐清理和检查的通知》信部清函[2007]208号及附件《电信企业清理资费套餐应把握的指导原则》(证据1、2)。其核心内容如下:
(1)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借机涨价的问题。
(2)是否明确告知用户所签订套餐的相关情况的问题。
(3)对外公开宣传的资费方案是否与审批备案时相一致的问题。
(4)对于典型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开曝光。
原告认为:当时电信行业恶性竞争的状况让人吃惊。被告知道也应当知道该项清查工作,从2007年5月开始到2007年10月底结束。
★原告认为:绵阳移动还知道也应当知道,2007年6月1日起就将停止办理“全球通wap套餐”,并将启用新包月套餐。但是,他们的代理业务员,竟敢在2007年5月17日(国际电信日)前后,向原告等消费者,推售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虚假的、新附加资费的25元套餐。当时原告很看好“全球通”这个品牌,在其代理业务员谎称是可以上网看股票信息、全球通、服务期限至2050年1月1日、5元月租20元包月等等利好的诱使下,就作出了在格式“业务受理单”下面签字付款的错误意思表示。
以上就是签约过程。
回复函中“没有完整告知”等相关内容,正是上面第(2)点所指的问题之一;虚假宣传等其他问题还存在于下面的内容之中。
被告律师:无法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律师:绵阳移动的代理业务员在签约时出示了2006年9月印发的四川风采宣传单(证据3),绵阳市嘉禾王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欣欣王者通信公司“WAP”套餐销售说明,用来证明手机销售商及移动公司,在客户办理套餐服务时告知了WAP与NET收费模式的区别,并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及演示,履行了详尽的告之义务。
《合同法》、《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原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双方签订的“业务受理单”的正、背面上,均没有任何文字说明与被告律师出示的上述所有资料、以及这些告知讲解演示行为等等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被告律师不能出示证据来证明绵阳移动代理业务员,在签约时向原告出示、并告知过该宣传单等等资料。
★★况且,在该宣传单上的“手机上网资费标准”栏目里,确实有“GPRS资费”表格;该表格里面有5个不同的“资费类型”;其中一个“资费类型”是“WAP套餐”;该“WAP套餐”又包含有3个不同的套餐。
其中仅有唯一一个20元月租的“全球通wap套餐”,即20元套餐。
其中另有唯一一个20元月租的“神州行wap套餐”,尽管它们异名,但是它们的资费标准和限制条件完全一样。故意没有注明它们的其他差别。
四川风采宣传单上的20元套餐与前面第三部分的附件8“网厅宣传截图”上的20元套餐相同。
★★但是,在该“WAP套餐”中间的3个不同的套餐里,并没有5元月租、20元GPRS 月费(包月)的“全球通wap套餐”,即25元套餐。
20元套餐与25元套餐,它们的资费标准及内容各异,不可替代、没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以上所谓的“告知了WAP与NET收费模式的区别,并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及演示”、“履行了详尽的告之义务”的这些言行与回复函上称:“没有完整告知”等等相反。如果存在这些言行,证据何在呢?
★原告认为:被告律师故意出示的“绵阳市欣欣王者通信公司“WAP”套餐销售说明”是伪证,因为它们与原告购买手机和签约25元套餐的地点“嘉禾通讯百大店”毫无关系。这些都是他们为了上法庭应诉才编造的内容,其动机、目的何在?这是讲律师职业道德的作法吗?(附证据3)
以上事实能否反而证明该25元套餐是趁浑水摸鱼的虚假套餐呢?
(四)被告律师出示了四川省物价局2006年12月15日印发的、川价函[2006]279号及其附件“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移动电话资费牌格式”(证据4),用来证明“全球通wap套餐”是真实的,没有受到过的查处,其收费模式是四川省物价局批准了的,也并不存在乱收费的情况。
原告认为:该“资费牌格式”中间只有一个“中国移动电话资费表”;该“资费表”中共有5大不同类别;其中第4类别是:“移动电话新业务资费标准”;该“新业务”有不同的6个;其中一个“新业务”的名称叫“GPRS”;该“GPRS”业务中间又包含有6个不同的“套餐”。
★在6个不同的“套餐”中只有两个“wap套餐”:
“wap套餐1”的资费标准——20元月租、不限wap流量、cmnet流量0.01/KB,备注:适用全球通和神州行客户。
“wap套餐2”的资费标准——10元月租,备注:适用动感地带客户。
全球通、神州行和动感地带是中国移动三大客户品牌。
★原告认为:在“GPRS”业务中6个不同的“套餐”里面,既没有“全球通wap套餐”这个名称,更没有5元月租、20元GPRS 月费(包月)的——即总共是“25元”资费标准的“全球通wap套餐”这个业务;同样也没有四川风采宣传单上的“神州行wap套餐”这个名称。
“wap套餐1”与25元套餐没有关联性、不可替代。
“wap套餐1”与20元套餐(包括20元月租的“神州行wap套餐”)尽管名称各异,但是,它们的资费标准和限制条件等等内容相同。
★★原告认为:该(证据4)反而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公开宣传的账单上显示的25元套餐与审批备案时的“wap套餐1”的名称和资费标准都不相一致,这就是信部清函[2007]208号及附件清查的重点内容之一。
★但是,他们还故意告知原告该25元套餐是真实存在的经过审批备案的虚假情况,直接违反了该(证据4)中的规定——你公司使用我局监制的移动电话资费牌,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若移动电话资费牌格式和资费内容变动,必须向我局备案。
★原告认为:该(证据4)还有说明——该移动电话资费牌格式,有效期为3年,从2006年12月21日起,到2009年12月20日止,届时在我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可见这个(证据4)早就过期作废,那么,被告自2009年12月21日至今故意持续收取我25元套餐固定费用的依据何在?如果这既不是欺诈、又不存在乱收费,那么这是什么行为呢?
原告认为:该(证据4)反而证明了回复函上20元套餐的名称与审批备案时“wap套餐1”的名称不相一致。
原告认为:该(证据4)反而证明了四川风采宣传单上的“全球通wap套餐”和“神州行wap套餐”与审批备案的名称“wap套餐1”不相一致。
它们不是虚假宣传吗?
(五) 原告律师出示了2007年5月21日上海移动公司就发布了《GPRS 20元WAP套餐公告》(证据5)其上称:“…为更好地保障客户明明白白消费,我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起逐步将GPRS 20元WAP套餐客户转换为不区分CMWAP和CMNET的手机上网套餐。”等等,他们知道也应当知道。
被告律师:对网络上下载的(证据5)的新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上海移动的“GPRS 20元WAP套餐”这个名称的含义,就不会误导消费者;而绵阳移动的“全球通wap套餐”这个名称的含义,直接误导了消费者。
★原告认为:“新业务”名称“GPRS”≠ “旗舰品牌”名称“全球通”(或≠“客户品牌”名称“神州行”);被告他们把“全球通”(或“神州行”)替换“GPRS”来使用,故意擅自组合的“全球通wap套餐”(或“神州行wap套餐”)的名称,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呢?
★实际情况是:上述两个不同“品牌”、资费标准和限制条件均相同的、且均与审批备案不相一致的wap套餐,它们的本质都是“GPRS 20元WAP套餐”;被告将它们同时印制在四川风采宣传单上进行宣传推售,又故意不在该宣传单上向消费者说明签订它们后,各自上网的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其动机和目的是否是想让它们一唱一和、误导消费者呢?
原告没有查到、被告也不能出示与上海移动发布的类似的公告。
(六)被告律师:原告出示“账单”上显示5元月租、20元GPRS月费(包月)的“全球通wap套餐”,其中的“5元月租”是电话费。
被告段副主任对《中国商报》的记者说:“只不过是两种资费方式综合在一起了”。但是拒绝说明是哪两种资费方式、又是如何综合在一起了?
原告认为:该25元套餐中的“5元月租”不是电话费,在原告账单上有单列的“本地电话通信费”。
原告认为:至今无人告知“两种资费方式综合在一起了”的真实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律师等人自始竭力偷换概念、用“合法真实”的“wap套餐1”中的“20元月租”来置换25元套餐中的“20元GPRS月费(包月)”;对于25元套餐中的“5元月租”,却至今不能自圆其说、还欲盖弥彰。
被告律师等说法,能否反而证明绵阳移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呢?
(七)被告律师:原告出示的“话单”上出现cmnet费用的原因是——只要原告选择net端口上网就会产生net的费用。
★原告认为:回复函上称:“全球通wap套餐”“在计费上确无法包含手机上网产生的CMNET流量”,这说明与原告选择net(或wap)模式上网毫无关系,且与原告的实验调查结论相符(证据6)。这是出现cmnet费用的唯一原因。
原告认为:在2011年12月6日投诉前,原告让被告在绵阳市红星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3次选择设置wap端口仍然产生了net的费用。
被告律师等说法,能否反而证明绵阳移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呢?
★★不知何故,本案法官们却不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去核查!
(八) 被告律师:他们至今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未取消“wap套餐”,没有违约,还在提供相应的服务。
原告认为:他们内部的“wap网站”或许仍然存在;“wap套餐1”或20元套餐还可以再充实、再升级,至少还可以服务至2050年。
但是,原告并没有签订“wap套餐1”或20元套餐,原告不需要。
原告认为:被告律师等人以上的说法很虚伪,因为,至今无人告诉原告签订的25元套餐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它应当比“wap套餐1”或20元套餐多享受哪些内容的服务。
原告认为:回复函上称:“全球通wap套餐”确系为我公司曾经推广的针对移动客户手机上网wap流量的包月套餐,包月费用为20元/月;“全球通wap套餐”系我司于2007年6月1日起就停止办理的手机上网老版套餐;没能及时做好对老客户的告知签转工作。
★原告认为:川价函[2006]279号及其附件中指出——该移动电话资费牌格式,有效期为3年,从2006年12月21日起,到2009年12月20日止。那么,被告是否可以在无收费依据的情况下,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50年,还要持续不断地收取我25元套餐的固定费用呢?有这样的“还在提供相应的服务”吗?
被告律师等说法,能否反而证明绵阳移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呢?
(九)被告律师在质证时对“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在消协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的表态,“是为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而作出的一定让步,本身不代表被告具有过错。”
原告笑称:不是让步是认错有据可查,只是退赔金额互不接受。
参加旁听的绵阳消协人员,在给涪城区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关于调解郑之勇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有关情况反映的函》(证据7)中写道:
“......用事实说明绵阳移动在当天庭审中歪曲消委会客观调解纠纷的事实……”
该函附:1、授权委托书;2、关于客户15882853645机主手机上网问题的处理意见见回复函。
★被告律师的反口,能否反而证明绵阳移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呢?
——孔子早就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尊敬的各位领导及朋友们,以上九个方面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否能够根据第68条规定足以认定他们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呢?
★但是不知何故,本案法官们却对以上九个方面的内容不反问、不要求被告作出任何解释;本案法官们对此的态度要么是视而不见、要么是无动于衷、要么是不屑一顾……这是公正司法的表现吗?
★★★第二阶段:原告呈报给高级法院的“中国移动新业务补充说明”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不知何故,只字不提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邮寄给该案审判长刘丽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使用的“新业务-业务受理单”——其背面印有“中国移动新业务补充说明”(证据8、9)。
在该“补充说明”上印有20元套餐的相关情况;但是,绵阳移动在2007年5月17日与原告签约的“业务受理单”的背面,擅自用自制的格式“移动通信服务协议”(注:其中没有与20元套餐相关联的任何信息),取代了他们知道也应当知道的该“补充说明”,故意隐瞒了该套餐限制使用cmnet流量的真实情况。这是回复函上称:“没有完整告知”的有力印证之一。
这不是根据第68条规定认定其“主观上的欺诈故意”的铁证吗?
但是不知何故,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直接剥夺了原告再上法庭举证、辩论的机会;并无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还玩文字游戏、避实就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阶段:高级法院刘丽君等法官们还没有看到的迟到的证据
该25元套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据可查。
在“四川省通信管理局”备案情况,与前面第四部分、第一阶段、第(四)项——在四川省物价局审批备案时的情况相同。(证据10)
第五部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本案法官们故意回避焦点问题、纵容二审判决、损害了公信力
假设原告没有证据(或不足)、误解了绵阳移动,那么,他们在上边、下边让人困惑的八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就是合理的榜样,值得国内外企业家、法官们等等学习借鉴推广提高了。
否则,它们就能间接或直接地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和“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了:
客观事实一 本案法官们在一、二审判决书和裁定书上的“本院认为”中,均故意不提回复函、及相关附件等等内容,这是不公正司法的表现!
客观事实二 回复函称:在签约时“我司在告知上没有完整告知”;在推出新包月套餐时“没能及时做好对老客户的告知签转工作”等等。
一、二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中竟然认定:“在原告签订业务受理单时,被告也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该业务约定,原告每月缴纳20元资费即可不限流量使用wap模式上网,若使用其他模式上网则按照实际流量计算费用;在原告使用“全球通wap套餐”的过程中,被告对wap上网收取20元/月的费用,对cmnet上网按照实际流量收取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费的行为……”;“全球通wap套餐”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因使用NET模式上网产生费用”。
原告在《再审申请书》里指出——以上认定是臆造、杜撰的内容。
然而,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中,对这些内容却故意避而不谈,这是不公正司法的表现!
客观事实三 被告律师在法庭上出示了自称是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用15882853645号码手机上网消费的“消费记录”(证据11),用来证明在2007年5月产生了cmnet流量费0.01元,这是用于开通该号码手机上网业务演示时发生的;同时还证明了原告在签约“14天”后的2007年6月初就查询过该号码手机上网费用,就应当知道产生了0.01元的cmnet的流量费及相关问题,而没有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即“超过了1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原告认为:该“消费记录”上的“明细名称”是——GPRS非CMWAP费;实收0.01元;出账年月:200705。
★★原告认为:该“消费记录”上并没有记录是在2007年5月17日至31日中间的哪一天产生了这个0.01元的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律师想以此来证明该0.01元、是其代理业务员在5月17日12:12:38秒时、开通该号码手机上网业务演示时所发生的费用。
★这个行为很缺乏律师的职业道德,居心叵测!
★原告认为:回复函称:“针对郑先生2010年以来通过手机上网产生的CMNET流量费用,按照双倍标准进行返回(即:140.4元)。”这就说明200705月的0.01元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同时也说明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至31日期间根本就没有用该号码手机上网,原告当然就没有在签约“14天”后的2007年6月初去查询它的理由。——如果查询,证据何在呢?
原告认为:1KB的流量费用是0.01元;在一般情况下连通网络、打开手机上网页面,“至少”都需要2KB的流量;1KB的流量绝对不可能演示任何内容。这些是最基本的常识。
这是被告律师公然利用专业技术欺骗原告、欺骗法庭的证据。
但是,一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称:“原告要求撤销……消费服务合同,已超过了1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二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然而,一、二审本案法官们却不按照法定程序对此进行事实认定。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中,却对此故意只字不提。这是他们罔顾客观事实、利用法律规定、帮助被告逃避欺诈责任不公正司法的表现!!
客观事实四 一、二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查明确认:在2009年初移动公司推出了新包月套餐。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变更为其他收费模式。
原告认为:被告的委托人吕东峰在绵阳消协拿着“移动数据流量包月套餐”表格(即新包月套餐)说:推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
★那么,以上这两个推出新包月套餐的时间,哪一个是真实的呢?
★况且,被告律师并没有在法庭上举证其在2009年初才推出新包月套餐的证据,那么,一、二审本案法官们“查明确认”的依据又何在呢?
如果绵阳移动是在2009年初才推出新包月套餐,那么,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他们在用什么计费模式收取绵阳市广大消费者的手机上网的流量费用呢??
而被告的资费牌格式(或收费依据)在2009年12月20日也已经终止。
回复函称:“全球通wap套餐”系我司于2007年6月1日起就停止办理的手机上网老版套餐。
回复函称:针对目前仍然在使用的“全球通wap套餐”客户,我司将安排一对一的外呼服务,向客户解释说明套餐的使用限制,并引导客户转入新的手机上网套餐等等。
原告认为:这就说明还有其他人不知道、或不理解“全球通wap套餐”的使用限制等等;例如——成都移动用户樊胜、内江移动用户冯大春等等。
不仅如此,《条例》第17条第8项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条例》第32条第4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这就说明绵阳移动有主动有效告知原告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对《条例》耳熟能详的本案法官们掩耳盗铃,却在一、二审判决书上查明确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变更为其他收费模式”。
这言下之意我责任自负,真是“猪八戒倒打一耙”啊。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中称: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郑之勇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加倍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这是不公正司法的表现!
★这是他们对该《条例》立法宗旨和回复函处理意见的公然背离,他们的目的,就是想帮助被告掩盖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原告认为: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原告没有发现绵阳移动的欺诈行为,还一直误认为其签约的25元套餐是最优惠的套餐,所以,便乐于每月持续支付25元的固定费用。如果他们一开始推出新包月套餐就及时告知原告签转,原告就会选择其中的5元套餐,节约20元/月的开支。
绵阳移动只有不主动以有效方式告知原告其自身套餐变化的真实情况,才能诱使原告继续误认为25元套餐最优惠,作出多支付超出其实际需要的20元固定费用的错误表示,从而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
客观事实五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郑之勇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2年2月28日,绵阳移动综合部的段副主任,在中国商报四川频道《中国移动四川绵阳分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被投诉》(证据12)的报道中公开承认:“该用户的通话资料早就被删除掉了”。
(即他们在绵阳消协断然拒绝提交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用15882853645号码手机上网消费的话单、账单和发票)。
2012年3月15日,原告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呈报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是,一直没有回音。
原告不能理解又想不到的是:被告律师在法庭上居然拿出来了据称是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以秒钟计时的“消费记录”,但是,其上也没有任何法定部门签字确认。
★★对此,本案法官们却不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
★原告在法庭上称:这是从哪里钻出来的、是否是被人修改过的数据呢?它们没有作为证据的、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此,原告坚决不予认可;这些“消费记录”并不是原告的消费凭据,被告律师应当拿出原告的话单、账单和发票来质证。
一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中认为:“该消费记录与原告所举话单性质一致,都是从被告电脑上打印而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上写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样在法庭上,被告律师也坚决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例如信部清函[2007]208号及附件、《中国商报》的报道和上海移动的《GPRS 20元WAP套餐公告》等等,其言行却得到一、二审本案法官们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从而在他们的判决书中故意不采信和确认它们。
本案法官们是否尊重、并平等地对待消费者的权利呢?
他们竟然不顾该“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意认可它们作为“主要证据”来进行质证的理由,是因为绵阳移动享有“特权”吗?
本案法官们的上述行为是把《宪法》第5条第5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及相关法规当儿戏、作摆设。
★一审本案法官们“依法推定”了该“消费记录”具有可以取代原告的话单等凭证的法律效力,并得到二审本案法官们的确认;原告就这样被“强迫质证”了,不管原告是否同意,因为本案法官让原告看过该“消费记录”就算经过了质证。
天理何在呢???
★原告在向高级法院呈报的《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了以上情况,但是该院的本案法官们却仍然支持他们的确认,这是不公正司法的表现!!
客观事实六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里面,故意不提前面“客观事实五”中陈述的、“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无能或不作为的情况,反而认为:
“郑之勇虽然对该消费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
这是他们故意刁难原告、转嫁责任、不公正司法的表现!!
★原告怎么可能有超越法院等部门的能力去“提供充足的证据”再针对“郑之勇虽然对该消费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予以反驳呢?除非原告变成孙悟空,钻进被告电脑计费控制中心,长期潜伏才行啊。
客观事实七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郑之勇虽不认同移动绵阳公司提供的业务宣传资料及DM单,但不能因此就得出该证据系伪造的结论。”
原告在呈报的《再审申请书》中指出:一、二审本案法官们采信的“……绵阳市欣欣王者通信公司出具的WAP套餐销售说明均证实在该套餐业务开展时,将业务相关宣传资料及DM单进行了宣传及摆放,并有服务人员为客户进行演示。”是被告律师提供的伪证。
★由此可见,本案法官们在此曲解事实、偷换概念、居心叵测!
客观事实八 本案法官们不作为——故意回避该25元套餐是否是虚假的等等相关问题;故意不提及原告签订的25元套餐,要比“wap套餐1”或20元套餐多支付5元/月租至今的客观事实。
本案法官们乱作为袒护被告——故意作出与前面回复函上建议原告选择新包月套餐相反的解决办法等等。
一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中写道: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个办法虽然有原则,但是,又很荒唐可笑,因为它把原告与被告从未签约的“wap套餐1”或20元套餐(比喻:女人)强加(嫁)给了原告,况且,这个“女人”,在几年前就“去世”了——被告于2007年6月1日起就停止办理(或取消)该“wap套餐1”或20元套餐(即回复函上称的老版套餐),并应当从此开始告知用户签转为新包月套餐。
二审本案法官们在判决书中写道:对于上诉人郑之勇要求撤销“全球通wap套餐”的请求,只要上诉人自己申请到任何移动网点都能办理撤销事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办法虽然很聪明,但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一个明辨是非的地方,是最后一个坚守道德底线的地方,如果本案法官们都忘记了自己的职能职责职权,不敬畏法律,以牺牲《宪法》和诚信为代价来维护被告利益,那么,其行为必将给社会造成更不良的负面影响。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裁定书中的解决办法是:驳回再审。
★总之,本案法官们故意不把25元套餐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这是不公正司法的表现,必然导致上述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的!!
——还是培根说得好: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第六部分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本案法官们在(2012)绵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中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无法理解
(一)本案法官们在该判决书上称:“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这种故意改变本案性质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呢?
(二)本案法官们在该判决书上称:被告推出的“全球通wap套餐”收费模式经过物价部门的批准。
但是,为什么不说明被批准的只是20元月租的“wap套餐1”呢?为什么要帮助被告依此来掩盖“全球通wap套餐”这个与审批备案不相一致的名称呢?为什么要回避25元套餐的资费标准呢?
(三)本案法官们在该判决书第3页上这样写道:
宣判后,上诉人郑之勇以……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是,在上述两段文字之间,没有写出(或直接剥夺)上诉人答辩称不服一审判决辩论的理由;也不指出上诉理由的错误,这是为什么呢?
(四)2012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该院拿到一张填写不规范、签发人没有签名、没有法院印章的传票(证据13);也没有人要求原告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字。本案法官们为什么不遵守司法程序?
(五)2012年8月20日下午十三时三十分在第四审判庭开庭,只有欧阳晓审判员一个人,并没有判决书上的审判长李又平和审判员左迪;并且,庭审书记员也不是判决书上的田又名。这是表演魔术吗?
(六)2012年11月8日中国商报记者董劲松、敬忠瑜,接到原告反映他还没有拿到判决书的情况后,电话咨询了相关院长,该院长短信告知他们:“……近期将会有结果。”
第二天,他们拜访了该院。相关人士当面告知他们:该院民二庭的书记员正在办理邮寄——但是,该院谭朝晖在2013年3月19日上午9点40分将第1份、第1050号判决书(证据14)(注:该第1050号判决书上打印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逾期6个多月)送达到原告办公室,并不是邮寄送达,该相关人士为什么要说假话呢?
(七)最有意思的是——在2013年3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有人在电话里对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蒋女士说,只要没有外出无论怎样要见个面;随后,他拿着判决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她签收、并再三要求她把签收的时间最好写在2012年12月底之前、至少写在2013年2月10日(春节)之前;为此在茶园至少耽误她1个小时。
原告在当晚请她吃饭时亲耳听见另有人在电话里对她说:“你怎么这样不懂事呢?”等等。过后,原告立即向他的一审代理人吴崇文律师、市政协委员梁俊、董劲松和敬忠瑜等人汇报了以上情况。
他们为什么不光明磊落找我签字呢?(录音证据15)
(八)2013年3月21日上午11点42分,原告在一审法院城郊法庭张曦审判员手中拿到了第2份电子文档、页数竟然不同的判决书(证据16),其上的第“931”号被涂改为第“1050”号,对此该如何理解呢?
(九)上述两份判决书内容相同,但是,其中多处错别字、乱打标点符号、语法不通、逻辑混乱、杜撰街道名称、擅自减少法律条文文字。
该两份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竟然出现了被告律师在一审“话费详情单”举证中的内容:“上诉人于2010年1月—2011年10月产生了cmnet流量费4.63元,2011年11月-2012年4月产生了332.03元的cmnet流量费。”
况且,其中的4.63元是真是假,至今无人知晓!!!
这些内容与本院认为有关系吗?
本案法官们难道在6个多月的时间里都不能印发两份负责任的、符合基本规范的、还要让原告必须接受并执行到2050年1月1日的判决书吗!?
(十)原告在《再审申请书》中请求:“两审判决书涉嫌他人制作加盖法院印章应当问责”。
高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为什么置之不理呢?
第七部分 其他情况(注:我还在期待绵阳消协等部门的答复)
(一)2012年5月17日,我向绵阳消协投诉绵阳移动乱收被其绑定的“15882853645”号码手机的电话费、短信费(证据17)。
(二)2012年7月26日,我向绵阳消协投诉他们要求出示我的13778008606手机:“您已成功订购中国移动的来电提醒业务”的依据(证据18)。
(三)我投诉、起诉他们以来,我谴责他们的文章被删除、链条被修改、陌生人不能加我或看到我QQ空间的内容……2012年4月17日晚上,腾讯微博广播窗口告知:“已被禁言,立即申述”。
第八部分 犹豫、遗憾与盼望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这个规定为什么没有时效限制呢?假如人民检察院因故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那么,我肯定不服。但是,该法又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我以上的维权经历,让我很自然作出的、可能出现的这一假设结果是大概率;对此,我很犹豫,感到“山穷水尽疑无路”。
如果真是这样,我就再没有依法救济的途径了,即将走进死胡同,我究竟错在什么地方呢?
目前,我的颈椎病加剧、身心疲惫、精力憔悴、劳命伤财。
不仅如此,对我幼稚维权行为的风凉话还不绝于耳——他是一个可能去上访的、不给领导面子的、不和谐的、较真的刁民、刺头。
遗憾的是,面对欺诈和腐败,部分人明哲保身、逆来顺受、委曲求全,还以不“较真”的言行来表现其“大度”而成全了他们!
★★但是,《中国商报》的何佩东、董劲松、敬忠瑜;《中国民生周刊》的张立志、候义;易明网的责任编辑方智平等等勇士们,为了伸张公平正义,对本案进行了客观的跟踪报道,让我增强了信心、看到了希望……
尊敬的各位领导及朋友们:
(一)具有许多优势条件的移动公司,在2006年看到陈书伟先生发表的《剥移动的皮》投诉手册之后,就应当立即加强内部管理、升级计费系统,成为中国优秀企业的榜样,而不应当本末倒置,私下以数倍赔偿的方式去阻挡消费者的投诉、起诉来维护其讲“诚信”的良好形象,更不应当我行我素,再成为作茧自缚、至今倍受争议的对象。
(二)四川三级法院的本案法官们把人民法院小团体化,绞尽脑汁、以不公正司法的技术手段,来保护绵阳移动的特殊利益而制发的判决书、裁定书,必将成为冤假错案家族中又一个经典的笑话。
(三)我盼望“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
再次感谢您们的关注、致礼!!
消费者(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郑之勇 敬呈
2014年3月
附:证据扫描文件总汇
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id=9861434&boardid=25
主要证据(8、9)的对比分析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id=9856602&boardid=63
证据12——《中国商报》2012年2月28日的报道
http://www.cb-h.com/sc/bencandy.php?fid=52&id=582